西耶斯将宪法性法律的内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规定立法机构的组织与职能。
马克斯·韦伯把政治权威区分为三种类型: 传统型权威、魅力( 克里斯玛) 型权威和法理型权威[9]( P. 241)。问题在于,这个基于历史的时间性,必然要与某种神学相关联。
正因为此,"八二宪法"实际上是新中国数部宪法中最稳定的、最具权威的一部宪法。利维坦的诞生,是由于所有人之间共同的订约,人们之所以服从国家( 权力),是因为他们承诺服从。从辛亥革命到"二次革命",还有护国运动和护法运动,再到国共合作的国民大革命,革命话语一路走下来,可谓"理直气壮"。法治意义上的宪法权威问题则将政治理论中的国家理性转换为法学范围内的立宪的国家理性,同时寻求将革命性的国家正义的诉求转化为"宪法政治"。在此,格劳修斯和霍布斯既是近代自然法理论兴起的代表,也是实现传统自然法向近代自然权利理论转变的掌舵者,这样,jus 概念就转变为现代人所熟知的justice 和rights两个概念。
进入 高全喜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宪法 权威 国家理性 政治正当性 宪法政治 。[10]高全喜: 战争、革命与宪法,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 年第1 期。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党中央确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统筹负责立法工作。
此观点重要根据是《立法法》第五十五条。 四、代结语:一种有名有分改革路径之可能 有学者认为,因法律委员会目前尚无暇顾及到法律解释工作,应新设一个专司解释的机构。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国人大网的立法工作板块中的询问答复栏目也刊登全文,但是该栏目从2007年5月16日起至今停止更新。无名无分的方案也是目前官方的思路,认为无名无分维持现状更妥当。
然后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解释草案(表决稿),并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改革需要评估风险和成本。
该方案旨在理顺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和法工委的工作机制特别是立法机制,防止产生制度漏洞与合法性危机。[9]乔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讲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00-206页。该例并不能证成答复的法律解释效力。……工作机构侧重为职能机构提供直接的工作服务。
而且答复与两高司法解释、国务院行政解释也有冲突。[17]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属《中国人大》杂志也刊登法律询问答复,但其2007年6月期之后,迄今未刊发过答复。在目前法工委和法律委员会共用办事机构的条件下,法律询问答复的起草工作本身就是法工委在完成。同时又认为是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
[13]即有权主体提出法律解释要求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一般为法工委)研究拟定形成草案,再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10]梁洪霞:《论法律询问答复的效力》,《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第66、68、69页。
如果象周伟所说:一部分法律询问答复作为中国法律渊源——法律解释的一部分而发挥作用。问题都集中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有决心实际启动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工作,而这一工作交付给法工委,其组织制度和人员配备是否合理能否承担此重任。
由于把答复定位为立法解释逻辑上比较牵强,因此有学者试图将其定位为应用解释。[25]尹中卿:《中国人大组织构成和工作制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24页。[27]卢群星:《隐性立法者——中国立法工作者的作用及其正当性难题》,《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第74-88页。[36]或许正因如此,自2001年全国人大机关机构改革后,全国人大的机关机构组织基本进入一个冷冻期。在《立法法》生效后,因为《立法法》第五十五条赋予了答复某种法律地位,学界遂出现了有效说及应用解释说两种观点。(三)答复法律询问不属于应用解释 将《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作为证明答复属于应用解释的观点也是不妥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作为我国立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起草、研究、修改法律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承担了繁重的任务。对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是否违反宪法和法律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我认为,这种有名有分的改革模式,改革风险可控,成本最低。实际上,部分答复经由询问机关的认可,也可以在某些行政、司法系统内部获得类似抽象行政行为的普遍约束力并得以执行。
[6] 如前所述,立法后职能包括答复法律询问(后文简称答复)和合法性审查。但是,正如存在的并不一定就是合理的。
这一改革实际只是将答复的批准主体由法工委改为法律委员会。因为答复备案后,并不意味着答复是由常委会作出的,制定主体仍为法工委。[35]梁洪霞:《论法律询问答复的效力》,《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第70页。从实践中的效力来看,答复对提问主体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但是一些答复并没有被相关机关遵守,没有得到法院重视和适用。
如果法工委的答复询问向社会公开,则又有立法解释化,侵犯立法者的权力。其法律依据是《立法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答复的效力及体制建设实际是对常委会立法解释工作的滞后与备案监督机制未激活的一种体制内的回应。[9]梁洪霞认为,从范围上看, 答复已经超越人大系统内部工作的范围, 拓展到行政、司法等领域。
2005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并通过《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答复能否证成答复的法律渊源性质,是值得怀疑的。
这也从另一个方面显示:答复法律询问是有一定现实需要的。[26]卢群星将法工委及其工作人员称之为隐性立法者,以区分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这些立法者。[25]周伟认为法工委属于办事机构,隶属于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和法律委员会的立法工作机构,并与各专门委员会保持着一种类似于相同性质与地位的复杂关系。进行与人大工作有关的法学理论、法制史和比较法学的研究,开展法制宣传工作。
[35]该方案初衷仍是在法工委现有机构属性情况下,以增加新机构来解决答复合法性问题。从立法体制角度看,立法机关自身需要一个辅助性机构,不论该机构叫法工委还是以往人大机构改革方案中曾屡次出现的立法部(将法工委涵括其中统筹负责所有立法起草工作)。
答复制度可视作是对常委会立法解释工作滞后和备案监督机制未激活的一种体制内回应,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虽然目前有分无名,但应防止其超越创设之目的,成为破坏法律体系权威性和统一性的木马。而完善人大工作机制的要求,也需和工作机制相关的机构改革与组织建设的推进。
[26]周伟:《各国立法机关委员会制度比较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74页、第283页。该文件指出,如果问题的时间较急,而常委会又一时不能召开,可以由秘书长提请副委员长联合办公会议讨论,于请示委员长批准后,以常委会名义处理,并可将所作解释刊登公报。